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其9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亦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42頁),在卷足佐,債務總額達390萬2,438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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