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
②內容:微型企業創業貸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原貸利率(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1.525%)加年息3%計算(第4條)。
⑤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20%計算之違約金(第8
條)。
⑥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17條)。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3年3月間、94年4月間。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18%計付(第15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4條)。
但被告自97年5月2日、97年6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