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應繳餘額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稱:與民國95年間協議書不符,協
商部分伊有繳20期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提出上開辯稱
後,原告經本院諭知,已於事後提出上開消費明細表及本金應繳
餘額表供本院審酌,然觀諸上開本金應繳餘額表之記載,已將被
告所稱繳交20期款項而原告受分配之金額扣除,則於被告未再提
出任何抗辯之情形下,堪認該本金應繳餘額表所記載之金額應為
被告欠款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