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664號
原 告 乙 ○
之2號
被 告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于 婌貞 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代表被告
中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公司)前往原告處招攬
銷售團體機票,其謊稱因華航琉球飛機事故而有團體機票轉
賣,恰逢「臺北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將於96年10月3日率
團前往泰國參加2007年泰皇盃田徑公開賽,原告遂向 于婌貞
購買計18張團體票、4張個人票之機票,並於96年9月4日付
清所有機票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7,000元。詎于婌貞於原
告96年10月2日出國前仍未將該預購機票交付予原告,經聯
繫被告,被告竟稱其未收到原告訂購機票款項,原告為求隊
伍得順利參加比賽,遂迫於現實另向被告訂購機票並再支付
機票款223,278元予被告,嗣後于婌貞卻避不見面,且被告
亦推諉表示于婌貞非其旅行社職員,惟前開所有交易于婌貞
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收費之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亦係以原
告名義開立,應認于婌貞為確有代表被告旅行社招攬銷售機
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付之款項,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7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于婌貞非其公司業務員,且被告亦未曾接洽過「
臺北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此名稱之單位,或未曾派員前往
招攬旅遊機票,復未與上開單位簽訂任何承攬旅遊契約,或
簽發任何收據資料予「臺北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且原告
稱其於出發前一個月付清款項,卻未收到任何機票且無任何
質疑動作,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原告又以97,000元之
價格購買18張團體票、4張個人票之機票,其每張機票之平
均單價係4,400元,其價格僅與國內航線之票價相當,顯與
飛往泰國之機票之市價相差過大,被告自無可能以該價格將
機票售予原告;且被告於96年10月2日並無以「臺北市體育
會田徑委員會」名義繳納223,278元之刷卡記錄,而原告所
提費用明細表,其收據抬頭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符,該記載聯
絡電話亦非被告電話,其亦無蓋被告公司收款章,該費用明
細表顯係偽造而來,;另被告所收受150,000元多係原告再
向被告購買18張機票之款項,該部分機票有交付予原告,原
告原先係請託于婌貞持400,000元支票欲向被告購買機票,
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才另向伊購買18張機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于婌貞代理被告招攬銷售團體機票,詎原告交付
機票款項97,000元後被告竟稱其未收到原告訂購機票款項
,原告為求隊伍得順利參加比賽,遂迫於現實另向被告訂
購機票並再支付機票款223,278元予被告,為此請求被告
返還223,278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于婌貞代理被告招攬銷售團體機票並代收機
票款97,000元云云,雖據提出說明1紙、收據3紙、費
用明細表3紙以及本票1紙為憑,惟前開費用明細3紙為
被告否認,其上抬頭記載為「中貿旅行社有限公司」
與被告名稱相異(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蓋用被
告印章,形式上已有不符,自難據此認于婌貞有代理
被告招攬販售機票或代為收受票款之權限。又依原告
提出之收據3紙為于婌貞具名收款,96年10月18日說明
書亦載明于婌貞「承認先行挪用機票款」等語,足認
于婌貞並無代理被告收受97,000元款項情事。
(二)又查原告主張支付機票款223,278元予被告部分,其中
156,825元,係在被告公司刷卡支付購買18張機票之價
款(見被告97年6月25日答辯狀所附之信用卡扣款同意
書及簽單),被告抗辯此18張機票業交付原告等情則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另其中66,453元則係在開
新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此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時被告庭呈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及簽單即明,亦與
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所述,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刷卡156,825元購買18張機
票,被告亦已交付機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又
原告交付于婌貞之97,000元部分,因于婌貞並無代理被告
公司收受機票款之權限,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另原告
刷卡66,453元部分,則係在開新旅行社消費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3,278元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機票款223,27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