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三點
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
積23.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88分之738,被告甲○○為4分之
1,被告乙○○為544分之39。原告多次擬提辦共有物分割,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法
院分割系爭土地。再者,坐落同段535地號、536地號2筆土
地亦為原告所有,為能通行至公路,請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但如果能將找到被告,且能
將系爭土地買下,則不反對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系
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A部分、16.0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取得,B部分、面積7.63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3.72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1088分之738,被告甲○○為4分之1,被告
乙○○為544分之39。另系爭土地呈一三角型狀,且大部分
為空地,有部分為道路,南臨大潭路,並有圍牆與大潭路作
為區隔,目前並無人使用等情,業懅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況相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即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者,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
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
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
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3.72平方
公尺,業如上述,則換算兩造分割後所能分得之面積,其中
原告為16.09平方公尺(計算式:23.72×738/1088=16.09
,小數點下2位以下4捨5入),被告乙○○為1.7平方公尺(
計算式:23.72×39/54=16.09,小數點下2位以下4捨5入)
,被告甲○○為5.93平方公尺(計算式:23.72×1/4=5.93
),若以原物加以分割,定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進而妨礙
土地之經濟利用,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至原告固主張因其所有同段535地號、536地號2筆土地亦為
原告所有,為能通行至公路,請求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云云。惟查,同段535地號、536地號2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間,並非直接相鄰,尚有間隔同段541地號土地,
而該同段541地號土地係為國有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則系爭土地縱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原告亦不能藉由系爭土地
直接通行同段535地號、536地號2筆土地。況且,若535地號
、536地號2筆土地若確不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亦可藉由袋地
通行權之相關規定,依法主張通行,並非毫無解決之方法,
故原告所為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兩造對原物分割並無妥善之分割方案,而採現況分割
,又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等因素,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甲○○4分之1
二乙○○544分之39
三丙○○1088分之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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