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均無
法兌現,被告經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等語、業經其提出支票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現在沒有錢繳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
並非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附表:(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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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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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00,000│GC0000000│96年3月30日│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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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50,000│GC123273│96年6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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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00,000│GC123274│96年9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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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00,000│GC123275│96年12月3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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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