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豪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強制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劉欣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甲、主文:陳晉豪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操作槍壹枝及裝飾彈陸顆,均沒收。
乙、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晉豪(綽號: 豪哥 ,其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常偉政 (綽號: 文迪 ,另案通緝)為朋友關係。於108年5月17日晚間, 蔡政陽 前往友人 謝志賢 之租屋處而結識在場之陳晉豪、常偉政等人,因蔡政陽有工作之需求,常偉政遂同意蔡政陽與其一起工作,嗣於108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常偉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陽及其他友人離開該處,嗣陳晉豪亦自行離開該處並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常偉政與友人及蔡政陽等人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會館」205號房內開趴,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退房,且於同日15時18分許換至220號房內繼續開趴,嗣於翌日(19日)8、9時許,陳晉豪抵達蘭夏會館220號房後,因常偉政質疑蔡政陽未如實核銷採買開趴所支出之花費,竟自己或與陳晉豪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在220號房內,常偉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腳踹蔡政陽之腹部,並徒手毆打蔡政陽之頭部。嗣陳晉豪則與常偉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2人將蔡政陽叫至該房間所附之游泳池邊,逼使蔡政陽書立遺書,而以此方式使蔡政陽行無義務之事,待蔡政陽寫完遺書後,常偉政持棍子毆打蔡政陽之腳部,陳晉豪則徒手毆打蔡政陽之臉部;常偉政另基於以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逼使蔡政陽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後,並讓蔡政陽吞食不明藥丸,因藥效發作,蔡政陽隨即昏沉無力。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46分許,陳晉豪、常偉政等人又換回至205號房內繼續開趴,並將蔡政陽移至205號房內之床上(按:
陳晉豪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已據蔡政陽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在205號房內,陳晉豪與常偉政、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晉豪以床單將蔡政陽之雙手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再由「強哥」之人將熱泡麵淋在蔡政陽頭上,陳晉豪、常偉政、「強哥」並開始對蔡政陽拳打腳踢、持物品砸向蔡政陽。嗣蔡政陽昏睡清醒後,陳晉豪與常偉政、「強哥」迫使蔡政陽跳入該房間所附之游泳池內並憋氣游泳,常偉政、「強哥」並以腳踩住蔡政陽之頭部,不讓蔡政陽浮出水面呼吸,蔡政陽不停掙扎露出水面後,陳晉豪則與常偉政一起以繩子勒住蔡政陽之脖子,蔡政陽昏躺在泳池邊不久清醒後,陳晉豪再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含裝飾彈6顆)之槍托敲打蔡政陽之頭部,常偉政則徒手毆打蔡政陽之頭部, 嗣常偉政 、陳晉豪陸續離開該房間後,由在場常偉政之友人 陳俊澔 (綽號: 小白 )將蔡政陽扶至房間內之床上休息。陳晉豪即與常偉政、「強哥」之人,以此部分之傷害、強制等非法方式,剝奪蔡政陽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最後並致蔡政陽受有頭部、肩頸、前胸、四肢擦挫鈍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丙、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丁、附記事項:公訴意旨於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二)部分已敘及被告陳晉豪與常偉政、「強哥」之人,以此部分傷害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蔡政陽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最後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肩頸、前胸、四肢擦挫鈍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陳晉豪因而涉有此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晉豪所為此部分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係前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己、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劉欣怡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