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思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思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思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羅思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2日│109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687號│偵緝字第158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20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12日│110年1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620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1月24日│110年2月17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061號(已執畢)。│罰執字第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