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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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陳勝隆
黃亭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亭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3年12月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83年士林字第3373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000萬元,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處107年5月7日以拍賣最低價1,257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1,006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000萬元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尚應補繳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