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5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管轄錯誤判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7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圖個人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吳成棟 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於查獲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7452號被告蔡承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登記在 吳佩珊 名下由吳成棟管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嗣因吳成棟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成棟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失竊之上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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