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星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星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9日│109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119號│偵字第91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9│109年度簡字第972││││號│號││事實審├──┼────────┼────────┤││判決│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19│109年度簡字第972││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82號(│執字第309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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