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三行「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交易第6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甫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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