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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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玉豐里南89線
與南90線口,因逃避警方追捕惡意駕車衝撞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 張坤流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修理費用達新臺幣(
下同)405,99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張坤
流保險金額405,99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405,99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9年1月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玉豐里南89線與南90線口,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
躲避警方追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張坤流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車身,致系爭
車輛嚴重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揆
之被告於肇事之後於警局之調查時,其亦自承係因沒駕照
害怕遭警方取締,所以加速逃逸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
因果關係等語,堪以認定。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
人張坤流405,999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計算書簽核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
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係因
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
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
(三)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張坤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坤流後,即取得訴外人張
坤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修理費用達405,999元,其中工資59,291元、其餘係
零件費用(含烤漆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7年12月26日原
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
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1月9日,業已使用了1年0
月又14日,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並非運輸
業用貨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0月又14日,自應以1又1/12年計
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21,775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21,775
元、工資59,291元,合計為281,066元。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1,0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及
敗訴之原因,爰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62,617×0.369=133,806
第2年折舊:(362,617-133,806)×0.369×1/12=7,036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362,617-133,806-7,036=221,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