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於102年9月
4日清償,利息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5%機動計付,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9年4月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44,513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
繳息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4,513元,及自99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7%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5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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