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12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約定第1年利息按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
、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
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2.07%機動計付;第2年起,
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6%機動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
3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2,8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交易催
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2,800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
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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