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秋永 律師
人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世豐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受告知人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之三十地號,地
目:養,面積一○○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
為九四三八九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土地,按附圖二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六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代號甲
1部分,面積二一八六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取得。
(二)、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及代號乙
1部分,面積五二五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
取得。
(三)、代號丙部分,面積二○五九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取得。
(四)、代號丁部分,面積六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及
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代號戊部分,面積六四八四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取得。
(六)、代號己部分,面積四五七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取得。
(七)、代號庚部分,面積二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及代號壬部
分,面積三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七人共同取得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八)、代號辛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其中共有人被告乙○○應有部分為
嘉義區漁會設有抵押權(原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各為李莊
碧珠、乙○○),共有人庚○○應有部分為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有抵押權(原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 蔡清賀
),共有人辛○○應有部分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設有抵押權
(原設定債務人為辛○○、 蔡阿匱 、 蔡海萍 ,義務人為辛○
○、蔡阿匱),共有人己○○應有部分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設有抵押權(原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己○○),因而聲
請對上開3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起
訴狀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於上開3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而該3抵押權人即嘉義區漁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
加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
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乙○○、庚○○、辛○○、己○○分
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7之30地號、地目:養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100,961
平方公尺,惟依照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94,389平方公尺,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爰依同規則第
23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辦理
更正為94,389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希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之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100,961平
方公尺,惟依照地籍圖求算結果面積為94,389平方公尺,已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應依法請求更正
面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
據,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登記,被告等自應協同原告辦理
面積更正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為更正登記,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
有判例。而本件被告辛○○、戊○○○2人願保持共有等情
,業據上開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
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遍佈漁塭及有3間房屋,土地中間有一東西
向通路,該通路西緣往北及往南均可通往聯外道路,該等漁
塭、房屋、通路之分佈位置及使用權人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系爭土地上之漁溫、建物、通
路之坐落位置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利用,所
有權人大致與原使用人相同,且除代號辛土地外,其餘土地
均可利用代號庚及壬之通路對外連絡,而原告取得代號辛土
地雖無直接面鄰道路,然其周圍地即代號甲1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已具狀表示其與原告為親人,同意原告通行其分得
之土地。本院經審理後,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兼顧兩造
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
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