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月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月娟(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均更正如下)。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108年9月4日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99年7月間至100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字第10638、12907│第10638、12907、││││、17339號│1733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333號│2333號│││審├────┼─────────┼──────────┤│││判決日期│103/05/09│103/05/09││├─┼────┼─────────┼──────────┤││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2333號│2333號│││├────┼─────────┼──────────┤│││判決確定│103/05/09│103/09/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新北地檢108年度執緝││││緝字第2704號│字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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