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柏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十一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十一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號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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