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繼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戊○○○
甲○○
民國身分乙○○住新
民國身分丙○○住新
民國身分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死亡,有卷附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戊○○○、甲○○、乙○○、丙○○四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上開法文所規定二個月為之之限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戊○○○、甲○○、乙○○、丙○○四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