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約定應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五,現為百分之九點九一,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
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