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本件製單單位在開立罰單時,將異議人所有之JZ-4555車號登錄成J2-4555號,此有舉發通知單及監理單位回覆異議人申訴之函關於車號有塗改過可佐,且異議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A2版聯合報報導表示警察抄錯車牌且有直接證據者,申訴人得以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駕駛所有之JZ-4555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在新竹市市○○○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鍾國政 到庭證述屬實,雖異議人指稱舉發單有將JZ-4555車號誤繕為J2-4555號之情形,然就該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號觀之,並無異議人所指誤繕情形,且本件係證人鍾國政當場就JZ-4555號車舉發,異議人並在舉發單上簽收等情,亦經證人鍾國政結證屬實,果舉發通知單有誤繕車號之情形,異議人何以願意簽收?是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舉發單位誤繕車號之情形。至監理單位回覆異議人申訴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稽違000000000號函所載車號雖有塗改痕跡,然該函文係監理機關就異議人之申訴所為之函覆,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無車號不符之情形,是異議人所稱車號有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異議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A2版聯合報報導與本件具體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以該報導主張自己免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JZ-4555號自小客車紅燈右轉之行為,並經證人鍾國政就異議人及JZ-4555號自小客車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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