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及臺 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乙○○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三十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催告書(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先執行擔保物權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催告書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擔保物權先為執行云云。經查,訴外人彭及臺與原告間之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且與原告在約定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人不能履行所約定之條款時,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願盡先負清償責任,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仍院立即履行保證責任如數代為清償,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權為執行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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