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 洪瑞琥 要清償債務,才提供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洪瑞琥,被告根本不會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金錢,本案除告訴人 朱芫陞 之陳述及匯款至甲帳戶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且洪瑞琥為被告究竟有無構成本案犯罪之重要證人,原審曾3次依職權傳喚證人洪瑞琥到庭作證,洪瑞琥均未到庭,惟原審未依法拘提洪瑞琥,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被告坦承提供甲帳戶予他人收取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款項後,再轉匯至證人 孫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證人孫榕則將身上2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榕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將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友人洪瑞琥還款所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拘提洪瑞琥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171、245、348頁),且原判決已說明洪瑞琥經原審3次依職權傳喚均未到庭,參酌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於法院原本依職權傳喚證人洪瑞琥,因洪瑞琥目前仍然另案通緝中,本院捨棄傳喚證人洪瑞琥,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再經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則答稱「無」等語,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48頁),是原審未拘提洪瑞琥到庭,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洪瑞琥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洪瑞琥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9月23日函及檢附之拘票正本、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55、63、83、91、103至111頁),併予敘明。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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