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潘勝峰 相對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益增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執行。然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事件(下稱524號事件)業判命伊應於○○○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1,17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且○○○另應給付伊39萬710元本息確定(下稱524號判決)。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依524號判決履行,○○○長達10餘年均未為對待給付,計至民國112年9月16日止,依524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本息累計達109萬8,607元,已無期待相對人履行之可能,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及免給付義務。又伊曾於105年4月18日依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裁定(下稱294號裁定)為○○○供擔保100萬元,經臺中地院撤銷對伊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該撤銷之效力亦應及於上開假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有其他命假處分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履行,顯難認為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三、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臺中地院
以103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准○○○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確定,○○○即據以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執行,並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亦反訴請求○○○為金錢給付。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事件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1788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524號事件以○○○已合法撤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則應返還買賣價金50萬1,174元,及返還抗告人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39萬710元為由,判命抗告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給付抗告人50萬1,174元之同時為之,另就抗告人之反訴部分,判命○○○應給付抗告人39萬710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就本、反訴之其餘上訴確定等情,有1788號判決、52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因○○○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而異,揆之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假處分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已無期待相對人履行之可能,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前段、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及免給付義務,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僅係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並非否定他方之債權存在,遑論得因他方不為對待給付,即免自己之給付義務。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給付不能,乃指債務人自己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此與他方當事人是否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無關。據此,無論○○○是否經抗告人催告,長期均未為對待給付,或依524號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累計達於若干,皆無從遽認抗告人得免524號判決所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抗告人所陳前情,無可憑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業依294號裁定為○○○供擔保100萬元,經臺中
地院撤銷對其財產所為假扣押執行,該撤銷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假處分云云。查○○○前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294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00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294號裁定存卷可憑。抗告人嗣雖依294號裁定為○○○提存1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然與系爭假處分事件無涉。抗告人上揭陳詞,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並無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情事變更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