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煥明 選任辯護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煥明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陳文忠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煥明在本院原仍辯稱其非告訴人陳文忠之雇主,嗣於審理中已承認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仍辯稱告訴人經治療後已能自主活動,且語言功能並無失語症之情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云云。但查告訴人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接受腦部開顱血腫清除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後,仍因該等傷勢而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情形,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除經原審法院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外。告訴人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調閱病歷前之112年6月14日止,仍持續接受肢體功能回復及語言障礙消除之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1至466頁),合計達45次之多。又經本院檢送告訴人前後就醫之全部病歷,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按告訴人病歷所示:告訴人回復狀況未完全正常,語言及吞嚥功能不正常;依開刀日至今應可算難治之傷害,會影響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困難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223005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足證告訴人確已達重傷程度。被告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並無足採,其聲請再囑託其他醫學中心鑑定告訴人所受是否達重傷程度,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重傷害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8、74頁),因此認為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如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義務;如被告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