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即被告VUVANCHINH(中文名: 武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VUVANCHINH(中文名:武文正)(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案情已坦承認罪,僅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並且具狀向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配合查緝上手,當無逃亡可能。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並非逃逸外勞,且被告遭查獲前仍有正職工作,與臺灣友人 李品萱 同住,可以限制住居於李品萱住處,並責付李品萱之方式代替羈押,原裁定僅以重罪羈押為「相當理由」裁定羈押被告,顯有未當。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懇請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被告坦承犯案,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認被告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被告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就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被告為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武文正)1份在卷可稽(見偵17938卷第43頁),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雖本案業經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
17日宣判,然被告所犯為得上訴三審之重罪,全案經本院判決後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再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逃亡可能性相較一般涉犯重罪之人為高,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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