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保選任辯護人劉怡萱律師
邱泓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保(下稱被告)原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真實地址詳卷),與告訴人代號AB000-A11118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一家為鄰居,後於95年間,搬遷至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乙○之母代號AB000-A11118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因鄰居情誼,於95年間之不詳時日,與乙○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協助整理搬家物品,詎被告知悉乙○當時僅為小學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意願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在其上址住處3樓,使乙○躺臥在塑膠收納箱上,將乙○之下身衣褲及內褲脫去,再從上而下以身體壓住乙○,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意願,對乙○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甲母、AB000-A111181B(下稱甲妹)、AB000-A111181F(下稱乙○男友)及AB000-A111181G(下稱乙○國中同學)分別為告訴人乙○之母、妹、男友及國中同學,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為避免揭露乙○之身分,均以代號稱之。另證人AB000-A111181C即個案管理心理師張○○、AB000-A111181D即個別諮商心理師朱○○、及AB000-A111181E即個案諮商初談員吳○○之真實姓名,非屬其他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則不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以傳喚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母、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男友、乙○國中同學、朱○○、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妹於警詢時之證述,乙○就讀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11年7月12日函所檢附初談紀錄、個案管理紀錄表、個案管理追蹤紀錄、個案輔導處理紀錄表、錄音檔案光碟、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地址之指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95年間,甲母因與其有鄰居情誼,而於其搬家後,曾與乙○及甲妹至其新住處協助整理搬家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是與其子玩,沒有幫忙整理物品,沒有到3樓;其沒有與乙○單獨相處等語。辯護意旨則辯以:本案距離案發已16年,其間乙○尚有經歷其他不如意狀況,例如其他受性侵情形,乙○當下之心理狀況難以反應16年前之情形,另乙○的記憶可能模糊,又就乙○證述被告是在沒有門的3樓,於塑膠箱上性侵她,她未反抗大叫,事後未向家人求救等節,均不合常理;本案除乙○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乙○於95年間,有與甲母及甲妹至被告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57至60、159至161頁)、甲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星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區市○路00巷00號地址之指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乙○就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乙○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帶到3樓,
放在塑膠收納箱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等語(見偵卷第43至55、113至118頁,原審卷第109至12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乙○就案發日期僅空泛稱「小學二年級或三年級」、「94、95年間」,而均無法具體特定案發日期或時點,又乙○提出告訴之日期,距離其所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16、17年之久,且乙○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去諮商才說出來,於案發後沒有告訴甲母或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見乙○於其所述遭性侵害案發後皆未向家人、老師反映此事,故本案並無於案發後之緊接時間蒐證或驗傷之情形。是以,乙○之證述存有過於空泛之疑慮,且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有記憶流失、混淆的風險,揆諸上開說明,乙○之證述自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以資補強,本院尚難僅憑乙○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
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就本案是否有補強證據部分,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張○○(即個案管理心理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只有
與乙○討論通報後相關社政處理事項,沒有與乙○談過性侵的事;乙○對通報表示緊張;乙○說之前長期都沒有跟別人提過,這件事是乙○心裡的陰影,擔心別人會怎麼看,也害怕家人知道;乙○有提到偶爾還是會覺得心情不太好,因為這件事會覺得自己沒有價值;我沒有跟乙○特別提到性侵内容,乙○有說對於被迫讓家人知道而感到生氣等語(見不公開卷第41頁、偵卷第95、98頁)。證人朱○○(即個別諮商心理師)於偵訊時證稱:乙○主要提出的問題是生活議題,其沒有問到關於性侵的事,乙○也沒有提起;只有1次乙○談到其交往對象的事件,其擔心遭受性侵影響交往關係,乙○認為其身心狀態還沒有辦法去談遭受性侵的細節,乙○滿平靜地講這件事,沒有提到會如何具體影響交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6、99頁)。證人吳○○(即個案諮商初談員)於偵訊時證稱:乙○只有提到小學三年級被鄰居性侵,其沒有問細節等語(見偵卷第97頁)。前開證人對於乙○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均未親身經歷、見聞,是其等證述乙○所述之案發經過及內心感受,均屬傳聞自乙○之轉述,與乙○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強乙○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乙○男友於偵訊中證稱:我與乙○同年,大四時,當時乙○
有休學,我與乙○去台北玩,朋友一起喝酒聊天,現場一共5人玩真心話大冒險,乙○選擇真心話要如實回答問題,被問到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乙○當下也有喝酒,沒有特別思索就回答是國小低年級,我追問發生什麼事,乙○說小時候家裡跟1個叔叔有在互動,叔叔有拉她到叔叔家裡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特別提及性行為具體細節,乙○回答時比較激動,會揮舞手部,且站起來陳述,肢體語言看起來也比較激動,講完後心情非常低落,沒有繼續參與對話;乙○這次也只是說有因為這件事去諮商,說的時候特別難過,有哭,自責沒有保護好自己而讓其擔心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證人乙○國中同學於偵訊中證稱:乙○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時,選擇以真心話回答問題,有提到隔壁叔叔有買1件内褲,叫乙○當面換内褲,對乙○侵入式的性侵,隔天流血流很久,乙○需要上學,也沒辦法跟其他人講,所以只好自己處理出血情形,但乙○沒有提到是用性器官還是用什麼方式,乙○說過程滿長的,持續相當的時間,這段關係造成乙○心裡狀況不太好;乙○表面上看起來很平靜,但有一點輕微的恐慌,有強裝鎮定,語音輕微顫抖,此外沒有太多情緒失控起伏的情形;乙○好像有哭,但其不記得是講被害經過時還是大家事後討論此事時哭的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由其等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乙○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亦均未親身經歷、見聞,其等關於乙○遭性侵害之陳述均屬傳聞自乙○之轉述,與乙○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強乙○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至於其等雖有親身見聞乙○在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惟乙○於揭露此事時,為有飲酒後之狀態,且當時為乙○大四之年紀,距離案發已有13、14年時間,是造成乙○上開情緒反應之可能原因多端,是否確實與被告有關實亦難遽認,尚難逕以乙○有上開情緒反應即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是證人乙○男友及乙○國中同學之證詞亦無從執以佐證乙○之證言,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之依據。⒊觀諸乙○就讀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11年7月12日函所檢附
初談紀錄、個案管理紀錄表、個案管理追蹤紀錄、個案輔導處理紀錄表、錄音檔案光碟之內容,均僅是紀錄乙○之陳述及諮商輔導情形,前開證據資料所載關於乙○遭性侵害之內容均屬傳聞自乙○之轉述,與乙○之指述具有同質性,仍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乙○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對乙○為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
㈣綜上各節,本案除乙○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乙○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意願性交行為,業據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明確,且均大致相符,再者,乙○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乙○之指訴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又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這件事是乙○心裡的陰影,擔心別人會怎麼看,也害怕家人知道;乙○有提到偶爾還是會覺得心情不太好,因為這件事會覺得自己沒有價值」等語,證人朱○○於偵訊時證述:「有1次乙○談到其交往對象的事件,其擔心遭受性侵影響交往關係,乙○認為其身心狀態還沒有辦法去談遭受性侵的細節」等語,證人即乙○男友於偵訊中證述:「乙○說小時候家裡跟1個叔叔有在互動,叔叔有拉她到叔叔家裡發生性行為,但沒有特別提及性行為具體細節,乙○回答時比較激動,會揮舞手部,且站起來陳述,肢體語言看起來也比較激動,講完後心情非常低落,沒有繼續參與對話;乙○這次也只是說有因為這件事去諮商,說的時候特別難過,有哭,自責沒有保護好自己而讓其擔心」等語,證人即乙○國中同學於偵訊中證述「乙○說過程滿長的,持續相當的時間,這段關係造成乙○心裡狀況不太好;乙○表面上看起來很平靜,但有一點輕微的恐慌,有強裝鎮定,語音輕微顫抖,此外沒有太多情緒失控起伏的情形;乙○好像有哭,但其不記得是講被害經過時還是大家事後討論此事時哭的」等語,均係渠等親身見聞乙○在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均足以佐證乙○之證言真實性而得為補強證據,具有加強及補正乙○指述證明力之效果。則原審認定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遽認被告並未有對乙○為加重違反意願性交之犯行,尚有違誤等語。惟查,乙○係於案發後16、17年之久才提出告訴,證述內容過於空泛,且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有記憶流失、混淆的風險,也欠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以補強,業如前述。至證人張○○、朱○○、乙○男友、乙○國中同學所證述乙○上開情緒反應,距離案發至少均已超過13、14年之久,而影響一個人情緒之原因多端,此段長期間可能介入影響乙○情緒之因子實在非少,自難以遽認上開情緒反應與被告有關,尚難憑此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