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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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挺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挺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挺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106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環河街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王挺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體育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嫌竊盜案經警通知到場,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王挺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照片2張。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有異,應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二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工業,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