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沈讚添 相對人 林工喜
林子欽 林樹炎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3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32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單據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其中相對人主張之戶籍謄本請領規費15元,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然經調卷查明卷內並無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另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73號支出之閱卷影印費用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上列費用自不得認係為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1,272元│由相對人預納││費│││├──────┼────────┼────────┤│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2,39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1,060元││││638元││├──────┴────────┼────────┤│小計││├──────┬────────┼────────┤│聲請人預納│11,528元││├──────┼────────┼────────┤│相對人預納│6,232元││├──────┼────────┼────────┤│合計│17,76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一、相對人應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2元。││(計算式:17,760元×7/10=12,432元)││二、相對人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6,23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元。││(計算式:12,432元-6,232元=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