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林瑞賢 被告 倪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8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新化區,6個月後,兩造又共同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居住,詎約2個月後,被告表示要去臺北工作、要與原告離婚,兩造乃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原告曾多方尋找,並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均無所獲。是兩造已分開10餘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8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新化區,6個月後,兩造又共同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居住,詎約2個月後,被告表示要去臺北工作、要與原告離婚,兩造乃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戶口簿影本1件、結婚證影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曾金女證述綦詳(詳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8月6日來臺,嗣於100年2月24日出境,之後即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6014363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3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與原告僅同居數月即邀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嗣更離家出走,並於100年2月24日出境,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10餘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