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日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麻藥、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聲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而執行觀察勒戒,且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之一)之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廖日晟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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