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二○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裁判、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是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對被告丙○○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乙○○。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雖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偵查終結,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迄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案件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中檢輝歲九七偵六三九七字第○五七二三七號移送函一份附卷足稽,是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時,始產生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