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尤昱雄 被上訴人 陳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由伊收執,其中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餘金額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伊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之租金,每月租金為17,200元。詎料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上訴人僅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清償
1萬元、105年11月15日清償5,000元、106年5月13日清償5,000元、106年4月12日清償1萬元,共計3萬元,其餘債務嗣後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父親限制伊行動自由,並恐嚇伊,伊受脅迫而簽發,且被上訴人父親甚至要求伊留下汽車鑰匙押在被上訴人家中,因此伊擔心自身安危及家人,又遭電話恐嚇催款,被上訴人並派人至伊家門口,要求伊出面,伊遭恐嚇之後,心生畏懼,而償還了部分金額。又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明,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之金額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之支出,此皆係上訴人自願負擔,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一同負擔房租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3日,在被上訴人父親 陳盛龍 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所簽發,而簽發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嗣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106年5月13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以匯款轉帳清償被上訴人1萬元、5,
000元、5,000元、1萬元(合計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至39頁),應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有脅迫情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明。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父親陳盛龍脅迫而簽發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父親陳盛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本之情,固提出影片通話譯文為證,然觀諸前開通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固一度稱:「我爸壓他去簽的啦」等語,然被上訴人隨即稱:「他(即上訴人)自己甘願的阿,這我怎麼知道,這是我爸跟他的事阿」等語,有該影片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乃係被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女友間之對話,並無從以證明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斯時,有何遭陳盛龍脅迫而違反意願之情,且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不知上訴人與父親陳盛龍間之事,伊並未參與,該對話僅係一時氣話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一句我爸壓他去簽之語,遽認陳盛龍即有脅迫上訴人之情,況上訴人所稱係在104年2月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上訴人卻遲至107年3月28日始前至警察局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有上訴人之調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前就其指稱遭被上訴人及陳盛龍脅迫簽發本票及恐嚇還款等情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18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對於陳盛龍是否有脅迫上訴人,及如何脅迫等細節均未清楚表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陳盛龍是否有脅迫上訴人簽發支票乙節,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訴,即推論陳盛龍對於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再者,就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恐嚇而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固有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譯文影音檔為證,然依該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固稱:「要跟你爸要錢,晚點去你家跟你爸要錢、照我的程序來走」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然兩造間既有金錢糾紛,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尚非具體明確,尚難認有含加害生命、身體或其他法益之意思,顯與所謂脅迫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受陳盛龍脅迫,嗣又遭被上訴人恐嚇因而給付款項乙節,均無可採。況觀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23日(見偵卷第33頁),縱使陳盛龍有脅迫行為,該脅迫行為應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4年2月23日為終止,惟上訴人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證,則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超過因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準此,縱使上訴人因陳盛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交付票面金額之款項,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借款22萬元及租金而簽發等語,然就其中租金部分,被上訴人自
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至本院109年6月3日審理前,均未曾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部分係為租金債權,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告訴人要簽立本票、借據?)因為告訴人欠我20幾萬」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佐以借據上記載金額為「貳拾壹萬元」,又該借據日期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23日之情,有該借據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應為借款債權21萬元,逾此部分應為不存在。至於上訴人否認借款乙節,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且上訴人前亦陸續清償款項4次合計3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未交付借款,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業已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後,上訴人積欠系爭本票債務數額為18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卷第2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新臺幣)││││├──┼──────┼────┼───┼──────┼────────┤│⒈│104年2月23日│42萬元│679151│104年2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