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方世雄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胞兄『方世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持之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
「其中勘察採證同意書,係據以表示係『方世雄』同意同意採尿之意,並持以將該文書交還警員而行使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其胞兄「方世雄」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方世雄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方世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2枚、指印3枚│││樹林分局偵查隊10││││8年4月11日5時4分││││起至同日5時29分││││止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處、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文件││││騎縫處(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影卷第5至8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世雄」署名1枚、指印1枚│││樹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影卷第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方世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於民國108年4月11日3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因同行友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方世文因另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5時4分許至5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冒用「方世雄」之名義應訊,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上,偽造「方世雄」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持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世雄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世雄及 楊瑀婕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方世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用「方世雄」身分而偽造「方世雄」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以冒充「方世雄」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