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瑋與 陳炳和 素不相識,詎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維公園內,因林宏瑋聽聞陳炳和不斷對其無緣由咒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址公園工地內之鐵撬1把接續毆打陳炳和,致陳炳和受有左髖部2處刺穿傷1.5X1公分、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右後背裂傷8X1公分、左後背挫傷紅腫及左手肘擦傷2X
2公分等傷害,終使陳炳和骨折(左股骨)癒合不良、變形,雖可行走,但行走機能有障礙、跛行且無法復原(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行走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47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130頁),核與告訴人陳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遭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卷第3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4月10日乙種診斷書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63頁)、告訴人庭呈案發當時就醫所拍照片2張(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4597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116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鐵撬1把可為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先後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聽聞告訴人對之咒罵,竟持質地堅硬之鐵撬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終使告訴人行走機能有障礙、跛行且無法復原之傷害結果(因告訴人尚可行走,是認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程度),有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歷0份可參,是被告之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就此等犯罪結果未予審酌,尚有未盡妥適之處。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有到場與告訴人協調,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審審理程序時,雖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試行調解(試行調解條件酌定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2千元,當場給付2千元,餘額20萬元則自10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6日給付4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10萬元,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但因告訴人前已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7年15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6千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無從就本件訴訟標的再次成立調解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及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簡易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簡上
119至121卷第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亦未再與告訴人商談後續和解事宜或履行損害賠償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顯示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無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
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鐵撬傷害與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無法回復之傷害結果,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全案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1萬餘元,一個人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撬1把,雖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鐵撬係公司所有之工具,非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27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鐵撬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