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軒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甲○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事實
一、乙○○與其友人 傅郁翔 (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WAVE」夜店,見代號AD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因不勝酒力而酒醉,遂共同搭乘計程車將甲○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301號房休息,乙○○於傅郁翔酒醉而在該房睡覺時,見甲○亦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本案旅館之上述房間內,接續以其性器、手指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傅郁翔、告訴人甲○、甲○友人 黃柏榕 、本案旅館櫃檯人員陳嘉琪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1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9至23、69至70、87至92、101至104、133至135、148至151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07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203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GOOGLE自動紀錄之位置定位行徑時間軸截圖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75至80、117至124頁;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533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7至9、25至35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乘機以其性器、手指插入告訴人甲○之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以其性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性器之行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均為本案旅館之上述房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被告見甲○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無法克制,而接續以手指、性器進入甲○性器為性交行為,未有對甲○實施暴力之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於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9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先行給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1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現在仍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告訴人甲○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甲○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素行尚屬良善;被告利用告訴人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同住、需幫忙照顧母親及負擔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甲○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建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甲○3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業經告訴人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審酌為使告訴人甲○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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