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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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原告 曾宏明

被告 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北市○○路000號第一果菜市場,因倒車未注意,致撞擊原告之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元之損害,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 李慧芬 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慧芬,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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