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59號

原告 湯荏勻

被告 廖余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拉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家庭代工及貸款方式詐騙訴外人 吳俊潁 ,致吳俊潁陷於錯誤,將等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拉拉」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8,100元匯入吳俊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9、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8頁)。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沒有拿到錢云云,惟被告擔任犯罪集團取簿手,依指示取得他人金融卡與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難謂其不知情而受騙,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所為詐欺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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