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縣○○鄉○○○路○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縣○○鄉○○○段大舌湖小段第一一四之十三地號地土地」,均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