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告 吳虹
林秀藍 林若竹 林秀怡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青 被告朱 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朱楊招治 、朱森煜、朱森煒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8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六0分之二一二0移轉與原告;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時,將坐落同區段六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07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六0分之二一二0移轉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虹起訴時聲明「被告 朱仁慶 之繼承人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原告吳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並主張被告朱楊招治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民國93年間,與吳虹及林秀青、林秀藍、林若竹、林秀怡等5人,共同簽定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朱仁慶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下稱系爭6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吳虹等5人;以及朱仁慶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吳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吳虹向朱仁慶購買坐落同區段66-13地號應有部分2120/55720所有權(下稱系爭66-13地號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主張因被告等拒絕依系爭交換契約及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致原告吳虹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精神慰撫金;復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追加林秀青、林秀藍、林若竹、林秀怡為原告,並於同年4月18日、7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五人,並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66-2地號土地及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167160予原告五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19頁、6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以及其他追加原告係基於相同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朱仁慶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院進行中,因朱仁慶之繼承人已將系爭66-2、66-13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所有,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朱虹儒 、 朱佩瑜 、 朱玉靖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本件被告僅為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三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五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93年10月24日簽定系
爭交換契約書,以原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交換朱仁慶所有之同區段66-2、66-3、66-4、66-12、66-17、66-18、66-19、6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系爭交換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66-2地號土地,因故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朱仁慶)同意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乙方純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方式與甲方或該筆土地之分管耕作人...為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償」等語。原告業依系爭交換契約移轉上開70-5、70-6、70-7地號土地及交付徵收補償款予朱仁慶,惟因系爭66-2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斯時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移轉,因朱仁慶未能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故兩造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後,朱仁慶未依約移轉系爭66-2地號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原告吳虹與朱仁慶因此於93年11月25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原告吳虹、抵押債務人為朱仁慶,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5000元,並於約定事項記載債權內容為原告吳虹向朱仁慶購買系爭66-2地號土地,已付訖買賣價金所為之設定,並非借貸關係,並於93年12月24日為預告登記。
㈡原告 吳虹復 於94年2月2日,與朱仁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吳虹向朱仁慶購買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
0、同區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六張犁段66-13地號,因故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甲方(即原告吳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公證手續,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即朱仁慶)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朱仁慶並於94年6月13日將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虹,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並於約定事項載明:「本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向義務人兼債務人買斷上述土地並已付訖全部價金所為之設定,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
㈢因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訂立系爭交換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因朱仁慶未能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第31條於96年1月10日修正:「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故朱仁慶依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移轉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已無給付障礙。然原告已多次向朱仁慶請求移轉,朱仁慶置之不理,嗣朱仁慶於103年8月11日死亡,系爭66-2、66-13地號應有部分由被告三人繼承,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被告除否認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抗辯原告未繳足價金外,竟要求原告應補貼遺產稅,拒不辦理土地移轉。
㈣原告因被告等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朱楊招治又
出惡言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及家人一年精神上、生活上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爰依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167160移轉所有權與原告。2.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吳虹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
一次款、第二次款約定原告交付之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萬元、8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即知,嗣後原告雖有匯款80萬元,然原告未支付餘額20萬元,朱仁慶尚未收訖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實屬有疑。況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自朱仁慶與原告訂立系爭交換契約、買賣契約迄今,土地使用現狀並無改變,上開兩筆土地仍未符合農地農用之條件,故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㈡ 縱鈞院 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因原告迄未付
訖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之買賣價金,尚應給付被告20萬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吳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0萬元,依系爭交換契約,原告則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故自96年即系爭土地可移轉時迄今,被告因繼承繳交系爭2筆土地之遺產稅,使原告所需繳納之增值稅降低而不當受有利益,原告應返還系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所繳之遺產稅333343元、以及系爭66-13地號土地因被告繳納遺產稅後不當受利388500元,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鈞院為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921843元(計算式:333343元+388500元+200000元=921843元)之同時履行判決。
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五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仁慶於93年10月24日簽定系
爭交換契約,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交換朱仁慶所有之同區段66-2、66-3、66-12、66-17、66-18、66-19、66-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系爭交換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66-2地號土地,因故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朱仁慶)同意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乙方純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方式與甲方或該筆土地之分管耕作人...為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償。
㈡原告吳虹與朱仁慶於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申請設定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原告吳虹、抵押債務人為朱仁慶,擔保債權為抵押權人(即原告吳虹)向抵押債務人(即朱仁慶)買斷系爭66-2地號土地所為設定,並非借貸關係。
㈢原告吳虹與朱仁慶於94年2月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吳
虹向朱仁慶購買同區段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下稱系爭66-13地號土地)、同區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約定:六張犁段66-13地號,因故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甲方(即原告吳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辦理公證手續,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即朱仁慶)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㈣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吳虹,
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債務人為朱仁慶,同時為預告登記。
㈤系爭六張犁段66-2、66-13地號,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該條文於96年1月10日修正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㈥朱仁慶死亡後,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55720已由被告3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各均為2120/167160。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6-2、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所有權已無法令上移轉之限制,故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繼承出賣人朱仁慶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無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被告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吳虹尚未給付買受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買賣價金20萬元,以及負擔系爭66-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5年之土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無移轉
登記之法令限制,被告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第39條規定:「依第31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足認於92年間,耕地所有人必須符合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始得移轉所有權。嗣該條文於96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為:「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從而,於96年1月10日農發條例第31條修正前,耕地之移轉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令之規定,亦即依據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需符合各該用地之使用情形始得移轉;而該規定於96年1月10日修正後,耕地之移轉始僅需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即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規定者,另處以行政處罰即可,而無禁止移轉之限制,首應敘明。
2.第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此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俟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者不同。經查,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均屬於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於原告與朱仁慶締結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及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需符合區域發展條例之規定即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始得移轉所有權,因朱仁慶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故契約雙方於系爭交換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系爭66-2地號、66-13地號土地,因故暫時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俟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且不得要求金錢之補貼或任何補償等情,有如上開三、㈠、㈢所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約定,當事人約明一方將自己財產移轉登記與他人,係側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而農地有無作為農業使用乃土地使用上之管制,與所有權應如何歸屬應無關涉,縱上開法令曾有禁止移轉之規定,應認其為貫徹農地農用之實行,所限制者乃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非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債權契約,故系爭交換、買賣契約所約定:「他日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朱仁慶需配合辦理過戶(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尚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締約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自無不合,亦足認兩造並非以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作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效力要件,而係約定於不得移轉之法令限制消滅後,朱仁慶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應認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乙情,足堪認定。
3.再查,系爭土地屬於農發條例之耕地,而因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房屋,並非作農地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雙方簽定系爭交換契約時,系爭土地確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為移轉登記。然耕地需符合區域計畫法始得移轉之限制,業於96年1月10日因農發條例第31條修訂而消滅已如上述,足認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無障礙,則朱仁慶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與准許。
4.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徵收補償款、未付清買賣價金,抗辯系爭契約未生效云云。然查,原告與朱仁慶於93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交換契約,原告5人以共有之土地交換朱仁慶所有之土地,原告業已將系爭交換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朱仁慶,朱仁慶亦將除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所有權外,其餘土地移轉予原告5人;且系爭交換契約第2條約定,因系爭交換標的有部分土地經徵收為中科北向連外道路用地,原告5人交付徵收補償金959700元與朱仁慶、朱仁慶交付99714元予原告5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協助雙方簽定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土地代書 黃建峰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136頁),並有經朱仁慶簽收已領取土地徵收面積及價格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雙方簽定之系爭交換契約已有效成立,且除朱仁慶所有之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尚未移轉外,其餘交換標的業經依約履行完畢,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實與系爭交換契約之其餘標的物均已完成移轉乙情不符,而無足採。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有同區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該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4年間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可信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契約當事人亦已依約移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實屬無據,而無足採。至買受人是否已繳交價金,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買受人履行之義務,與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無涉,契約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訂立之契約,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即應有效成立,被告以原告未繳清價金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採。
5.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尚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故移轉所有權之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記載:系爭66-2地號土地因故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他日能辦理時,朱仁慶應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買賣契約則記載:系爭66-13地號土地因故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俟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朱仁慶無條件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契約當事人係因系爭2筆土地當時「無法辦理移轉」,而約定日後得移轉時,出賣人應移轉與買受人,而非約定以出賣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為系爭土地移轉之要件,本件出賣人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固為當時無法辦理移轉之原因,然該無法移轉之限制,除得因出賣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消滅外,亦可能因法令修正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故兩造係約定日後「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配合辦理,而無限定需以出賣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文意甚明。基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無以出賣人需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條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所憑,而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吳虹尚未給付買受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120/55720之買賣價金20萬元,以及負擔系爭66-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5年之土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與朱仁慶,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陳依系爭買賣契約曾簽發20萬元與80萬元之支票,因為朱仁慶說支票被其子拿走,要求原告將上開2紙支票作廢,原告再簽具另一紙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為記名受款人,無法由其他人提領等情,並提出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SAH0000000號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前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無發票日,難認為有效票據,原告嗣後亦自陳:該張支票沒有兌現,後來所有的款項都是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尚難以上開票據,遽認原告已依約支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再查,原告於95年1月18日匯款800000元至朱仁慶設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此有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證人即協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之代書黃建峰到庭具結證稱:94年3月10日被告有發存證信函到大雅鄉公所調解,6月10日才支付完稅款,是買方幫賣方代墊10萬元,所以事實上賣方收到的款項是225320元,因為增值稅是325320元,94年6月15日買方有匯款到賣方的大雅鄉農會帳戶660470元及交付現金15萬元,簽約時買方有交付支票與朱仁慶,據伊了解,後來支票不在朱仁慶身上,要求買方再付一次款,但如果支票有兌現,買方所付價金會超過買賣契約,伊請買方作除權判決,伊知道原告在95年1月18日有到銀行匯款80萬元給朱仁慶,原告吳虹匯款完有到事務所跟伊講,我們有就匯款記錄在契約書上,另外20萬元伊沒有聽到雙方爭執,買方沒有跟伊講有給、賣方也沒有講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稽之被告於104年9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原告交付之面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4年3月15日,票號分別為SAHO336195、SAHO336197號、受款人均為朱仁慶之支票2紙,並自陳上開兩紙支票正本仍在被告手中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6頁、58頁、58頁反面),堪信因朱仁慶告知原告吳虹上開2紙支票不在其身上,故要求原告再開立100萬元之支票,而證人建議原告先為上開2紙支票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確定後,再行支付款項等節屬實,故原告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將近1年後,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中之80萬元買賣價金,至另2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否已交付,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前揭已支付20萬元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尚非無憑,應堪可採。
3.原告雖以朱仁慶從未爭執原告未給付價款,以及系爭66-13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本抵押權係抵押權人向義務人兼債務人買斷上述土地並已付訖全部價金,所為之設定,並非借貸關係」等語,主張原告確實已繳付價金云云。然朱仁慶業已辭世,其曾否爭執買受人未繳付價金已無從查證,尚難單以原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又查,上開抵押權係於94年4月28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於同年6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佐以證人黃建峰到庭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會記載價金已全部付迄,是因為買受人已交付100萬元之支票,即票號SAH0000000號之支票,所以當時出賣人已收受200萬元價金,才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足認朱仁慶同意設定系爭66-13地號土地抵押權,並記載價金已全部付迄,係因原告給付上開100萬元支票之故,然該1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為兩造所是認,從而,尚難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遽認原告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尚未就已支付20萬元一事盡舉證之責,自難率為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20萬元價金,主張原告應給付該價金時,為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4.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繳付系爭66-2地號之遺產稅333343元、系爭66-13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5年之土地增值稅388500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與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方應繳付遺產稅之義務,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乙方(即出賣人朱仁慶)按一般增值稅申報,並由乙方全部負擔。94.6.10甲方同意分擔乙方增值稅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而原告已負擔上開1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乙情,業據證人黃建峰到庭證述明確,足信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尚須履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給付義務應屬無憑。
5.第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增值稅雙方同意依公告現值申報並由取得所有權之一方負擔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55720之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應由取得權利之原告負擔。然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交換屬有償移轉,依法原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就系爭66-2地號土地而言,原應由朱仁慶繳納增值稅,兩造雖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特別約定由取得權利人即原告負擔增值稅,惟土地增值稅係納稅義務人與國家之間之公法關係,屬國家之公法債權,尚無法以私法契約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該稅捐之負擔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該債權之目的為總體經濟提升之漲價歸公,並非私法買賣契約之對價衡平,稅捐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亦與私法買賣契約有別,自難認依土地稅法所生之增值稅稅金負擔,與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應負擔之移轉土地之義務,有何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增值稅稅金後,始移轉所有權云云,實誤解同時履行抗辯之意義,而無足採。況被告主張因被告繳付遺產稅後,原告無需支付系爭2筆土地自96年間至105年間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出賣人朱仁慶既於96年間農發條例修正後即應依約移轉所有權,其未履行移轉義務實為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減免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利益,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憑,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內涵雖隨社會變遷、個人人格覺醒及不法侵害態樣,具體化於不同保護範圍,形成個別人格權益,然人格權仍須具二種性質,即一為非財產性,以精神利益為內容,一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是雖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擴張其人格權保護範圍,而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然對照該條文前段所指如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規定,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仍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侵害權利人對其人身或行為自我決定之權利,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2.經查,原告主張朱仁慶死亡後,多次請求被告等依約完成移轉登記時,被告除不承認系爭契約外,復口出惡言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官司紛擾之後情緒低落、睡眠障礙、作噩夢、食慾低落、體力低落、興趣低落、覺得人生乏味、活著沒有意思、表情愁苦」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查,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之情形,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於無積極事證下,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而被告未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致原告所受損害者實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財產權損害,而非非財產權受損,即原告因被告行為直接受侵害者,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濟利益,核屬財產權受侵害,尚與人格法益受損之人格權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人格利益因此受損害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以其健康及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雖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然耕地應符合農用規定始得移轉之障礙已消滅,朱仁慶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交換契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已約定買方即原告吳虹得指定依買賣契約之登記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原告吳虹請求將系爭66-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5人難認與契約有違,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已依約支付買受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20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為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又系爭2筆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120/167160,業如三㈥所述。基此,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移轉系爭6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167160與原告全體,以及於原告給付20萬元時,被告應移轉系爭6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0/167160與原告全體,應屬有據,而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相關遺產稅或增值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則無所憑,洵無足採,併與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