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被裁定人即相對人 黃見來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見來與聲請 陳麗竺 等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因聲請人陳麗竺等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於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見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聲請人陳麗竺、 黃韋喆 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黃見來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二)復查,本件聲請人陳麗竺、黃韋喆係請求「(1)相對人黃見來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竺471,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黃見來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聲請人黃韋喆成年時(109年8月17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483元整。」。又聲請人黃韋喆聲請時為15歲,至聲請人黃韋喆成年之日即109年8月17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期之扶養費。綜上,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897,824元【即471293+(7,483元×57期)=897,824】。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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