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代表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暨送達代收人臺北101大樓27樓D室被告 施宗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施宗男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832號),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而原告於105年5月4日方始遞狀至本院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在本院為前揭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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