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習章 相對人康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雨田 相對人 陳又菁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康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333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其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0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2268號函、及康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吳雨田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晽有限公司、吳雨田、陳又菁、高振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康晽有限公司、吳雨田、陳又菁、高振維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子105年度司聲字第60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等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725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