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彥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彥呈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受刑人郭彥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4日22│104年12月9日1│105年4月2日下│105年2月28日上│││時許│時許│午2時許│午7時36分│├──────┼────────┼────────┼────────┼────────┤│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7920號│偵字第9506號│偵字第2763號│緝字第217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最後││1352號│4681號│5932號│219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1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8日│106年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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