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 李笠弘 被告 李水發
李秀美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笠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之被繼承人 李岩男 (男,民國27年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李笠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 王吳秋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水發、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吳秋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笠弘之生母即被告王吳秋梅,與被告李水發、李秀美的被繼承人李岩男,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共同受孕而生下原告,並由被告王吳秋梅與李岩男共同扶養長大。原告戶籍資料竟無登載任何父母資料,卻經註記為棄兒,致原告與父母的關係等私法權利義務不明確。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王吳秋梅為原告之母、及確認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之被繼承人李岩男為原告之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李水發則已配合原告共同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DNA關係。
(二)被告王吳秋梅到庭陳稱:被告王吳秋梅承認是原告的母親,當時因與李岩男同居受孕而生下原告,李岩男去戶政單位申報原告為棄兒,被告王吳秋梅與李岩男同居並一起扶養原告直至成年,被告王吳秋梅同意原告之本案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李岩男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份為證,並經被告王吳秋梅到庭陳述明確。依原告提出的親子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四、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王吳秋梅與李笠弘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0%」、「…
六、結論:…2.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肯定李水發與李笠弘具其主張之同父兄弟關係。」等語。
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結果,既可認定原告李笠弘與被告王吳秋梅有母子血緣關係,及被告李水發與原告具有同父兄弟關係,並參酌被告王吳秋梅陳稱原告係伊與李岩男同居受孕所生之子,原告係由被告王吳秋梅與李岩男共同扶養長大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吳秋梅與李岩男所生之子並受彼等撫育之事為真實。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吳秋梅與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之被繼承人李岩男所生之子,惟戶籍卻無任何父母記載,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之被繼承人李岩男之非婚生子女,原告出生後即與生父李岩男同住,受生父李岩男撫育,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法已視為李岩男之婚生子女。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王吳秋梅為母子關係,及原告與被告李水發、李秀美之被繼承人李岩男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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