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 黃彥傑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傑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強固保全公司,薪資含加班費及津貼等約34,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原本還款能力約5,100元,惟聲請人遭扣薪三分之一,又因聲請人配偶需在家照顧癱瘓之母親及國一的兒子無法工作,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要求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強固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4,000元,尚須支出每月膳食費7,200元、衣服1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配偶膳食雜支8,000元、子 黃景祥 膳食教育雜支8,500元、房租水電及扶養母親費用10,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44,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17.14%,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居留證、身心障礙證明、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遠傳電信費帳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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