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56號聲請人 林家慶 代理人 吳乃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石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坤旺 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
3樓之1)為被繼承人張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於民國105年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石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石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石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石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惟被繼承人張石龍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 張益豪 、 張益嘉 經本院徵詢,均表示無意願擔認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子張益豪、張益嘉自被繼承人張石龍自民國98年間離婚前後,即無聯絡,對遺產狀況不甚熟悉,業據張益豪、張益嘉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從而難期待其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另本院審酌蔡坤旺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蔡坤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