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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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蔡秉熹
被 告 劉祥生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被告劉祥生自
民國106年2月3日起、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
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欣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在太魯閣牌坊入口處與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由於只有兩車道
,原告一看到遊覽車便停下靠邊,劉祥生無任何表示即開過
去,因其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於警局做筆錄後,劉
祥生只說會請保險公司處理就離去,卻未通知保險公司。之
後再去電問劉祥生,其只說法院見。原告因車損經估價修理
費需新臺幣(下同)13,512元。寶福欣公司為劉祥生之僱主,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是原告母親 洪月琴 名下,
現在是原告在使用;所提出是估價單,該車還沒有修繕。爰
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
祥生自106年2月3日起(卷17頁)、寶福欣公司自106年1月20
日起(卷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寶福欣公司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劉祥生則以:
一般車禍兩車相撞,一定有兩車接觸點的照片,警察有照,
但我沒有看到那張照片;請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肇事的行為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劉祥生受雇於寶福欣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105
年8月7日1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87公
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時,與對向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會車時,因劉祥生所駕駛之遊覽車車身超過道路分向限
制線,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2月6
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卷32至5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造會車路段劉祥
生行駛之遊覽車車身已超過車道中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則在外側車道內,並未越線(卷54頁照片),因遊覽車車身越
線致會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受損,劉祥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並無
過失,應堪認定。劉祥生辯稱原告故意肇事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13,512元(含零件4,640元
,工資8,87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
卷5頁),堪信屬實。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洪月琴名下(卷48頁
行車執照參照),然行車執照之登記為監理機關管理之用,
非車輛所有權認定之依據,該車既由原告使用並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31日領照使用(卷48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
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
464元(計算式:4640×0.1=464),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
8,872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36元(464
+8872=9336)。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劉祥生駕駛之遊覽車外觀即有「寶福欣」字樣,客觀上
係為寶福欣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
系爭車輛(財產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