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宋佳妮 (SokSamphors)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洪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柬埔寨國人(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附之原告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資料),其
主張曾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未付足價金,故訴請被
告給付等情以觀,因原告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
分之契約履行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合先敘明
。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事件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審理該事件時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原告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我國法律雖無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
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
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
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應屬合理,則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
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
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
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經查,原告雖為外國人,
惟現住於我國境內,且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應訴不便之
情,而被告亦居住我國,又本件契約作成地及履約地均在我
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
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
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
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與被告簽
定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內容係在買賣生產米粉之
機具,及提供技術及客戶等,雖未約定準據法應適用何國之
法律,然查其締約及履約地均在我國,且兩造亦均居住我國
,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依上揭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就
原告所有之製作米粉機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3萬元,原告將製作米粉之
機具搬至被告工廠內安裝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依約
給付27萬元,同時被告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
,為期1個月,協助被告找客戶,該月每天客戶購買的量要
達120斤,經兩造確認無誤,被告再將剩餘30萬元交付原告
。然原告已將機器搬至被告位於○○鄉○○○街○○號之店內
安裝完成,且將其先前所有7、8家客戶移交給被告,自105
年6月20日至7月20日1個月時間均有至被告店內教導被告,
雖第1個禮拜沒有達到每天120斤的量(大約是80至90斤),
但1週後就達成。是以,原告確有按上開契約履約,然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尾款14萬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付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以買賣製作米粉機具為主體,附加其餘教
導及找客戶等條件。惟原告僅來店內教導被告2次,又原告
原誇口可移交15家客戶,最終僅提供被告2家客戶。又1袋白
米可產65斤左右米粉,120斤米粉概需2袋米計算,被告價購
之30袋米實際上耗時1個半月才用罄,故被告每天產量僅1半
不到而與契約約定之120斤差距甚大,原告毫無協助被告產
製。所幸之後被告向其叔 洪堯 習得製作米粉技術,且依洪堯
之協助推展業務,故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未完全履約,被告
拒絕給付尾款14萬元。至於被告曾陸續再將剩餘30萬元中之
16萬元給付予原告,係因原告稱其開刀需要用錢,被告才分
別於105年7月20日、8月3日、9月4日各給付7萬元、7萬元、
2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就上開契約履約完畢,故被告應給付尾款14萬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書載明「洪達偉以下簡稱甲方,宋佳妮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向乙方購買製作米粉之機具,如影片所示,甲乙雙方約
定,甲方先付定金3萬予乙方,其後約定乙方將製作米粉之
機具搬至甲方工廠內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依約
定付乙方27萬元整,同時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
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
斤米粉之量,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乙
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契約有關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
斤米粉的量等,兩造是約定完成此部分後被告才將餘款30萬
元交付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認被告應於原
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1個月內教導製作米粉技術、提供原
告原有客戶,並達成該月每日賣出至少120台斤之量後,始
有給付剩餘全部款項之義務。然原告既就此已履約完畢等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又否認其全部履約而僅陳稱完成
部分事項,且被告雖已給付餘款30萬元中之16萬元,亦無法
憑此推得原告已完全履約,是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履約
等情為真,復酌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互負契約義務等,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有先就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
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為履約之義務,自不得於完成
該義務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故原告此部主張,自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已先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