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蔡錦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錦昌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蔡錦昌遷移國外、行蹤不明,以致
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
出境,96年6月25日為遷出登記,且未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內政部移民署登記國外詳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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